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及其牌照貳面、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3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並向監理單位辦妥過戶登記,之後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兩造本為夫妻關係,後雖因故離異,但原告念及舊情,仍將系爭車輛及行照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迄今,詎料被告自98年11月起即駕駛系爭車輛不知去向,自斯時起,原告陸續接獲系爭車輛違規罰單數紙,於98年12月底更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裁決書。原告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占用系爭車輛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承審法官訊問時,自承系爭車輛確係由其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開交通事件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而請求被告返還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返還所有物,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1部及其牌照2面、行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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