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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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乃於緩刑前即98年8月1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9年5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5年11月至97年8月間因犯聲請意旨所載之重利罪(下稱前案),於98年12月28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前,另於98年8月12日故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由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緩刑期內之99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重利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前者之犯罪態樣乃牟取重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後者則係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涉為侵害社會法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兩者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前後兩案罪名不同,關連性極為薄弱,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況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鄭裕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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