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先前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僅諭知應補提財產證明相關文件,並未提及應補納聲請更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使抗告人誤認僅係為先前更生舊案補正文件資料。又事實上原裁定並未針對聲請費用應否補正一節予以通知,自不得逕予駁回。況抗告人甫於民國99年6月10日補呈相關證明文件,旋於同年月11日接獲原審駁回裁定,令人感到錯愕不解,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通知補繳聲請費用,受理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故有關繳納聲請費用一節乃係聲請更生必須具備之程式,倘聲請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原審法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抗告人先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53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又於99年5月3日提出民事補正資料狀到院,嗣由本院書記官於同年月6日以電話詢明抗告人具狀真意係為另行提出更生聲請後,原審乃於99年
5月12日以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復於同年月14日按址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即「高雄縣林園鄉椰樹東巷73號」一址,且由同居人即其母 林金英 代為收受在案,惟抗告人直至同年6月
2日仍未繳交前開聲請費用,遂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該次更生聲請等情,業有民事補正資料狀、本院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前揭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命其定期補正後,逾期仍未依法補繳聲請費用之事實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聲請費、應屬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所為之更生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故抗告意旨猶據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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