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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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2號),茲以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業已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62號偵查卷第7頁),兼以本院核閱全卷事證,復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達0.76mg/L(即每公升0.76毫克),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兼以被告為警查獲、測試及訊問之過程中,或有「語無倫次」而足認其注意力無法集中之跡象,或經命其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而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各類施測項目,致遭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考。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76mg/L,本次幸未肇致車禍實害,兼衡量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62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181巷12-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99年3月28日中午,在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保力達1瓶,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前往基隆市區,嗣同日15時58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503號前時為警攔檢,員警測試乙○○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
0.7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至本署,惟於警詢時坦承飲用酒精飲料後駕駛機車之違法犯行。此外,復有酒精呼氣測試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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