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僅因向告訴人借款遭拒,即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嘴部挫傷併牙齒斷裂傷、胸壁挫擦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9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再者,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告訴人則當庭表示和解條件為被告願意認罪,其即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被告並確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且承認確有毆打告訴人,並下跪請求告訴人原諒等情(以上均見上開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