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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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33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葦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冠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初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未裝填底火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旋於數日後,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處,自行將底火裝填在其中1顆子彈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口徑8.9mm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下稱本案子彈)。嗣李冠葦於107年4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從新北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雲林縣○○鎮○○路○○○號前下車,經警盤查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本案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冠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年
7月6日刑鑑字第1070043952號鑑定書(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係雲林縣警察局於調查階段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參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應屬「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09頁),除有扣案之本案子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警卷第11至14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21頁)、露天拍賣網站、華山玩具商城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警卷第22頁)、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結果略以: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7004395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其製造本案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亦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訴字卷第115頁),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製造之本案子彈係非制式子彈,數量僅有1顆,且未發現被告藉該子彈進行何種暴力犯罪之情況,應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妻子,目前係在家裡做工,1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經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已如前述,該顆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因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與本案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