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經南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經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劉經南係址設雲林縣○○鎮○○路○○巷○弄○○號「○○○○○」負責人,其平日以疏通馬桶、水管為業,並以清除、處理客戶堵塞馬桶或水管之廢棄物為其附隨業務。而劉經南知悉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託至不知情之雲林縣○○鄉○○路○○工程行疏通馬桶,其乃抽取堵塞該馬桶之糞尿(約10多公斤)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將前開抽取之糞尿等廢棄物運○○○鄉○○村○○路24之1號旁水溝傾倒,以棄置之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經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核與證人 許家 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及反面),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5至10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其犯罪主體,固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自然人亦包括在內。惟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人,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言。從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處罰之對象,為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開所稱業務包含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查被告所為固構成犯罪,然而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次數僅有1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之情形,且清理廢棄物僅屬被告之附隨業務,其犯罪情節與靠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同,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又被告近20年來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素行尚可,且被告自陳罹患腦中風、腦梗塞等疾病,家中經濟狀況欠佳(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顯有可憫恕之處,故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近20年間並無刑事案件
紀錄,素行尚可,然其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尚非甚微,對環境保護造成一定危害,惟念及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次數僅有1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罹患腦中風、腦梗塞等疾病難以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欠佳、現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6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73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被告迄今未再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法律觀念欠佳,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緩刑發揮督促效力,並衡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乃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兩層次」、「兩階段」判斷法,論者指出,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係指「沾染污點」的不法部分,如公司行賄公務員所取得之工程合約,「沾染污點」的不法部分不是合約執行本身,而是取得合約之方式,所以直接犯罪所得是公司執行合約所賺取的利潤,其他工資和進料費用等則非犯罪之直接利得(參閱 林鈺雄 ,利得沒收之法律性質與審查體系─兼論立法之展望,月旦法學雜誌,第238期,104年3月,第71至72頁)。準此,本案被告雖受不知情之○○工程行之從事託疏通馬桶而收受1000元費用,但疏通馬桶本身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執行附隨業務而清除、處理阻塞馬桶之糞尿等廢棄物之行為,從而1000元之費用即無法完全列為「直接」之犯罪所得,有必要區分合法之疏通馬桶、非法之處理廢棄物兩部分,然雙方對此並無清楚約定,區分之認定顯有困難,得以估算判斷,本院審酌雙方約定之主要目的在於疏通馬桶,至於抽取、清除處理糞尿等廢棄物僅屬附帶行為,而總價金又僅有1000元,則該等附帶行為之實際代價應屬有限,堪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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