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 呂俊賢 訴訟代理人 呂仲財 被告 呂清課
呂幸福 呂福春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呂聰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九九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533-2部分面積七五九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33-2⑴部分面積三四七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聰荣取得;編號533-2⑵部分面積三四八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清課取得;編號533-2⑶部分面積二七○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福春取得;編號533-2⑷部分面積二七○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幸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9,9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茲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了興建太陽能發電,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靠東南處有1棟鐵皮造房屋為原告所有,為了保留該鐵皮屋不被拆除,原告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
6月12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9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
533-2部分面積2,50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533-2⑷部分面積5,096.6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33-2⑴部分面積3,471.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聰荣取得;編號533-2⑵部分面積3,486.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清課取得;編號533-2⑶部分面積5,413.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幸福、呂福春共同取得(即附圖甲案),或編號533-2部分面積5,097.6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533-2⑷部分面積2,5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33-2⑴部分面積3,471.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聰荣取得;編號533-2⑵部分面積3,486.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清課取得;編號533-2⑶部分面積2,706.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福春取得;編號533-2⑸部分面積2,706.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幸福取得(即附圖乙案)。
二、被告呂聰荣、呂清課、呂幸福、呂福春均稱:主張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9-41頁,訴字卷第123-125頁)。本件原告主張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則均主張以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之東側臨灌溉水路,南邊及西南邊臨道路,靠近東南方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鐵皮造房屋,其餘部分或種植農作物或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79-89頁)。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如採行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固能保留原告所
有之鐵皮造房屋不被拆除,但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將區分成
2塊,且每塊土地之形狀均不完整,不利作農耕使用。反之,如以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則原告所分得編號533-2部分土地之地形完整,且西側臨道路,出入不成問題;東面臨灌溉水路,可供耕作使用。是本院就原告所分得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益與保留鐵皮造房屋之經濟利益相比較,認為採附圖丙案分割,對原告而言應較為有利。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呂幸福、呂福春均已明白表示其二人要單獨所有,不要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見訴字卷第120頁),而附圖甲案將被告呂幸福、呂福春分配在編號533-2⑶部分土地,讓其二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違反被告呂幸福、呂福春之意願,且與前開判例內容相違背,該分割方案自不足採。
⒉如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則原告所分得之編號533-2
部分土地與被告呂幸福所分得之編號533-2⑸部分土地均未臨路,且原告分得之編號533-2部分土地未臨東邊的水路,除出入不便且不利農耕使用外,日後亦有確認通行問題之糾紛發生,該分割方案顯不足採。
⒊反之,如以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
使用現狀,且每位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東側均臨灌溉水路,每筆土地之地形完整且均臨道路,解決出入問題,且便利農耕使用。又被告呂聰荣、呂清課、呂幸福、呂福春等人均表示同意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見訴字卷第120頁),可見附圖丙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較為可採。雖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會造成原告所有坐落於編號533-2⑷部分土地上之鐵皮造房屋被拆除,但本院考量如為保留該鐵皮造房屋而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分割,則會有前述違背判例與不利益之情形發生。是本院綜合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應較為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即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惠鳳┌───────────────────────────────┐│附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01│呂俊賢│4250分之1617│4250分之1617│├─┼───────┼────────┼────────────┤│02│呂聰荣│144500分之25122│144500分之25122│├─┼───────┼────────┼────────────┤│03│呂清課│8500分之1484│8500分之1484│├─┼───────┼────────┼────────────┤│04│呂幸福│144500分之19586│144500分之19586│├─┼───────┼────────┼────────────┤│05│呂福春│144500分之19586│144500分之1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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