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寄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寄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寄興(下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載明被告林寄興所犯之過失傷害犯嫌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為諭知該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及證據部分增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1頁),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未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高達0.58MG/L,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且因此與 林莉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莉秀受有傷害,已發生實害,惟念其無酒駕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參考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3號被告林寄興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居雲林縣○○鄉○○村00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寄興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即4月28日)凌晨1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00號,飲用 竹葉青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沿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4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與中山路46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路旁設有喪事用之帳篷遮擋其右方視線,然仍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莉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林寄興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遂與林莉秀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致林莉秀撞擊其駕駛座前方之方向盤,並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鈍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林寄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當場陳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其酒後駕車之情。
二、案經林莉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寄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飲用竹葉青酒後,於上開││││時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與告訴人林莉秀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莉秀於警│證明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結)│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長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庚紀念醫院107年4月28日│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之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份││├──┼───────────┼───────────┤│4│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份│前,雙方車輛行向之事│││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實。│││表(一)及(二)1份│2.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3.現場蒐證照片12張│時為天氣晴、夜間有照│││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明、柏油路面、路面乾│││5.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燥且無缺陷之事實。│││107年7月3日雲警西偵│3.證明案發之交岔路口為│││字第1070007205號函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事│││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日間│實。│││現場照片1份│4.證明雙方車輛撞擊部位│││6.Google地圖街景翻拍照│之事實。│││片2張│5.證明被告考領有普通小│││7.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1份││├──┼───────────┼───────────┤│5│1.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凌晨2時1分許,經警方對│││紀錄表1份│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2.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事│││單1份│實。│├──┼───────────┼───────────┤│6│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碟1片│時,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告訴人所││││駕駛之右方車輛先行,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之事實。│└──┴───────────┴───────────┘
二、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業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則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其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分附卷可憑,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之部分,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李承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馨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