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騰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志騰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賒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方式向 周百 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於
106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前○○○鎮○○路○○○○號與 周百練 結清帳款。詎其明知周百練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竟於107年8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就本院107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06年度,逕予更正)訴字第4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周百練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其未曾向周百練買過毒品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5頁、第15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11月4日調查筆錄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558號案件106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份、本院前案107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至第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附表二黃志騰於前案審理中虛偽證稱:我不曾跟周百練買過毒品等語,顯然就前案被告周百練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構成要件事項,先證稱並無此事,後有改證稱有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乃影響法院論斷前案被告周百練是否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周百練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虛偽證言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有偽證犯行(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0頁),而該案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周百練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係於其所虛偽證述周百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周百練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仍在審判中經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調查之正確性,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另案被告周百練就被告虛偽證述之犯行仍經本院判刑在案,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暨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多寡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3號被告周百練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中周百練販賣毒品予黃志騰之犯罪事實┌──┬───┬───────┬────────┐│編號│對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1│黃志騰│106年3月10日│價值2,000元之││││雲林縣北港鎮文│甲基安非他命1││││明路109之7號│包││││黃志騰之居處││└──┴───┴───────┴────────┘附表二:被告偽證犯行┌──┬────────────┬────────────┬────┐│編號│交互詰問之內容│虛偽陳述之內容│出處(前│││││案審理筆│││││錄│├──┼────────────┼────────────┼────┤│1│辯護人問:你曾經跟周百練│不曾。│第6頁│││買過毒品嗎?│││├──┼────────────┼────────────┼────┤│2│檢察官問:你之前為何在警│當時我在警察局,警察有給│第6頁│││詢跟偵訊中均稱有跟周百練│我聽監聽譯文,我有聽到,││││買過安非他命?│可是我一直跟警察說沒有就│││││是沒有…。││├──┼────────────┼────────────┼────┤│3│審判長問:你有跟周百練拿│不曾。│第13頁│││過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嗎?│││├──┼────────────┼────────────┼────┤│4│審判長問:為何106年3月│因為警察說我乾脆就承認,│第24頁│││10日這一次要說有?│我認一認就可以趕快回去,│││││所以我才會承認,但真的沒│││││有…。││├──┼────────────┼────────────┼────┤│5│審判長問:那買賣毒品的過│對,確實是我自己編的,這│第25頁│││程是你自己編的嗎?│我承認。││├──┼────────────┼────────────┼────┤│6│審判長問:所以檢察官對你│是。│第25頁│││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並命你具結,你的回答有跟│││││周百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個確實是不實在的嗎?│││├──┼────────────┼────────────┼────┤│7│審判長問:所以106年3月│是。│第26頁│││10日你有拿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錢沒有給周百│││││練?│││├──┼────────────┼────────────┼────┤│8│審判長問:你偵訊時說那一│沒有,那天根本沒有拿到錢│第27頁│││天沒有給他錢,但是隔幾天│,拿到藥是有啦。││││有連同其他東西一併拿錢給│││││他3,500,你說的實在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