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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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明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張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凌晨0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廠區南門之機車停車場(下稱六輕機車停車場)內,趁告訴人 何政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電門,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嗣經何政翰報警處理,為警自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箱扣得寶特瓶1只,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覺其上殘留之生物跡證與被告之DNA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是以下列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一、被告的供述(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政翰之證述(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88至91頁)、證人 廖建邦 之證述(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83至88、90、91、97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107年5月30日雲警鑑字第1070021993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鑑識比中對象管制表(警卷第9至10頁反面、第31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卷第11頁反面)。
五、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2頁)。
六、失竊機車採證照片(警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
七、失竊現場照片(警卷第15至17頁)。
八、證物清單(警卷第11頁反面至14頁反面)。
九、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頁)。
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
、廖建邦庭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35頁)。
肆、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六輕機車停車場內,持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電門,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停車場,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我的同事廖建邦要加班,因為我沒有加班,所以他就給我他機車的鑰匙,委託我幫他把他的機車騎回去宿舍,他有告訴我機車的車牌號碼,但我到停車場時忘記了,所以我就拿鑰匙一台機車一台機車去試,結果試到何政翰的本案機車,發現鑰匙可以插得進機車電門,我就把本案機車騎回去宿舍,但廖建邦回來之後發現不是他的機車,我就叫他把本案機車騎回去放,他再騎自己的機車回來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騎乘何政翰所有之本案機車而駛離六輕機車停車場,嗣何政翰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至六輕機車停車場,發覺本案機車不見,乃報警處理,之後何政翰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發現本案機車遭人停放在六輕機車停車場,即通知警方到場,經警在本案機車前置物架扣得一寶特瓶,並對該寶特瓶瓶口採樣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何政翰(警卷第
3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證述的內容一致,並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107年5月30日雲警鑑字第1070021993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鑑識比中對象管制表、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失竊機車採證照片、失竊現場照片、證物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廖建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六輕外包商工作,跟被告是同事,我如果上班晚到,會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上班,我有一次將機車鑰匙交給被告,委託他幫我把機車從六輕機車停車場騎回去宿舍,後來我發現被告騎回來的機車不是我的機車,我才去六輕把我的機車騎回來等語(本院卷第83至86頁),雖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將我的機車騎回宿舍,對於是否曾經因為要加班,而將機車鑰匙交給被告,並委託被告將機車騎回宿舍,或是曾經將機車鑰匙交給被告,也都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可見廖建邦就「是否曾將機車鑰匙交給被告,並委託被告將其機車從六輕機車停車場騎回去宿舍」一節,前後證述不一。而證人廖建邦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節前後證述不一的原因,則證稱:這件事已經是兩年前的事情,我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不太有印象,是被告問我,用問題去回想,才想起有這回事,而我之所以會回答檢察官「我沒有於105年間委託被告將我的機車騎回宿舍」,是我對檢察官的問題理解錯誤,我誤以為檢察官是問被告有沒有將我的機車騎回去,但因為被告沒有騎回去,我才回答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6、
87、88頁),而「委託他人將機車騎回去」並非一件十分重要而須特別加以記憶之事,且廖建邦接受檢察官訊問的日期是107年11月13日(偵卷第51頁),距離本案發生日(即10
5年11月21日)已相隔將近2年之久,則廖建邦對於「是否有將機車鑰匙交給被告,並委託被告將其機車騎回去宿舍」一事,於偵查中表示沒有印象,嗣於本院審理時,經由與被告面對面交互詰問,並透過問題來喚起其記憶,亦與常情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為何前後證述不一所提出之解釋,尚非無稽。再者,廖建邦既經具結,與被告已非同事關係甚久,難以認定其會願意冒著偽證罪之風險而坦護被告,而證人廖建邦於審理時所證上情,適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稱:我跟廖建邦都是在六輕上班,因為我沒有加班,廖建邦要加班,所以廖建邦就將他的機車鑰匙交給我,要我去六輕機車停車場騎他的機車回去公司宿舍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96頁)可以互為勾稽,則「廖建邦有委請被告至六輕機車停車場將其機車騎回去宿舍,並將機車鑰匙交給被告」一節,尚非僅屬被告一己之言,而有證人廖建邦之證述可佐。
三、本院觀察本案機車之照片(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可見本案機車的車殼顏色為藍白相間,且白色車殼的部分多於藍色車殼的部分,再稽之廖建邦庭呈其所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本院卷第129、131頁),並與本案機車之照片互為比對,可見廖建邦的機車及本案機車的前方確實均呈現平直狀,二輛機車車尾後扶手之款式亦相同,整體外型也甚為接近,雖然照片中廖建邦機車的顏色是黑色,然證人廖建邦就其機車的外型、顏色,證稱:我的機車是0000廠牌,前面是平的,我的機車車身本來全部都是白色,是在大約在105年11月間,我才把車身從黑色改成白色等語(本院卷第85、86、91頁),是以,本案發生時,本案機車的外型、顏色與廖建邦的機車相似度甚高,亦可認定。
四、證人廖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委託被告將機車騎回宿舍時,有跟被告告知我的機車的外型及廠牌,但我沒有告知被告我的機車的車牌號碼(本院卷第83、84、91頁),被告則陳稱:我印象中我有看過廖建邦的機車,廖建邦委託我幫他騎機車回去,我記得他有跟我說機車的顏色跟車牌號碼,只是我到六輕機車停車場時,忘記他機車的車牌號碼等語(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96、98頁),互核其等上開供、證之內容,被告與廖建邦就「廖建邦有無告知被告其機車之車牌號碼」一節,所述已有出入,則廖建邦是否確實有告知被告其機車的車牌號碼,非無可疑之處,惟縱使廖建邦當時確實有告知被告其機車的車牌號碼,然廖建邦機車的車牌號碼同時含有數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被告又是受廖建邦臨時委託,受廖建邦之告知而知悉其機車的車牌號碼,依照被告當時年約49歲,自陳為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9頁),難認其能長時間清楚明確記憶廖建邦的機車的車牌號碼,則被告陳稱其忘記廖建邦機車的車牌號碼,尚與常情不違。被告既無法以車牌號碼來辨識出廖建邦的機車,自然僅能憑其看過廖建邦機車的印象,去試乘當時停放在六輕機車停車場的機車,而本案機車與廖建邦機車的外型、顏色十分相似,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排除被告因無法確實分辨本案機車與廖建邦的機車的差異,因而誤騎本案機車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取本案機車的犯意,仍有斟酌的餘地。
五、被告是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將本案機車騎離六輕機車停車場,而何政翰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至六輕機車停車場,發覺本案機車不見,之後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本案機車即已停放在六輕機車停車場,而為何政翰所發覺,已如前述,至於是何人將本案機車騎回六輕機車停車場,被告陳稱:是廖建邦回到宿舍後,發現我騎回去的機車不對,我叫廖建邦把本案機車騎回去,要他自己把他的機車騎回來,因為我不知道廖建邦的機車到底是哪一台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但此節為廖建邦所否認,而證稱:我發現被告騎錯機車之後,我是叫計程車回去六輕機車停車場騎我的機車回來,不是騎本案機車去六輕機車停車場,再將我的機車騎回來等語(本院卷第97頁),本院認為,本案機車既係被告騎乘離去六輕機車停車場,而非廖建邦所騎乘,廖建邦為免遭誤會是竊取本案機車之人,其不願騎乘本案機車回到六輕機車停車場,於常情較為相符,可認將本案機車再騎回去六輕機車停車場之人,應為被告無訛。然而,本案機車一開始遭被告騎離六輕機車停車場,與本案機車再度回到六輕機車停車場,而被何政翰發覺,僅相距約2天,衡諸常理,若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將本案機車騎離六輕機車停車場,於使用後,大可將本案機車隨意棄置他處,不必大費周章將本案機車再騎回六輕機車停車場停放,而增加自己遭查獲的風險,此一舉止反而更可以佐證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是誤騎本案機車,為免遭本案機車車主即何政翰誤會,即在短時間內,將本案機車騎回六輕機車停車場。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是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停車場之人,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停車場,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