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4號
107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01、1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松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式,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嗣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及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李松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4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2178號卷第1至3頁、警2327號卷第2至5頁,毒偵1401號卷第4至5頁;毒偵1437號卷第22頁正反面;毒偵1817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964號卷第59頁至77頁、訴1001號卷第57至75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易受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不易,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就附表編號一、二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部分,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餘淨重合計0.7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1公克);附表編號二部分,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505公克),被告均自陳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分別供其上開犯行施用(警2178卷第2頁、警2327卷第3頁反面,毒偵1401卷第4頁反面、毒偵1817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訴1001號第61頁、訴964號卷第63頁),自與其上開各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二之殘渣袋壹只,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該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二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就附表編號一被告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附
表編號二被告為警扣得之鏟管3支,均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如前,自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宣告刑│├──┼───────────┼──────────────┼──────┤│一│李松安基於施用第一、二│㈠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16號搜│李松安犯施用│││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索票(警卷第5頁)│第一級毒品罪│││7月16日12時許,在雲林│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累犯,處有│││縣○○市○○路○○號2樓│物尿液檢驗報告(107年8月│期徒刑柒月。│││之現住地,先後以將第一│6日、報告編號00000000)(│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毒偵卷第14頁)│級毒品罪,累│││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犯,處有期徒│││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分│(毒偵卷第15頁)│刑伍月,如易│││別用火點燃及燒烤後,吸│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科罰金,以新│││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鑑定書(毒偵卷第16頁)│臺幣壹仟元折│││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㈤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算壹日。扣案│││嗣於同日14時30分,為警│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之第一級毒品│││在同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證單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海洛因參包(│││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警卷第12頁)│含包裝袋,驗│││0.7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㈥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警卷│餘淨重合計零│││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第19頁至第22頁)│點柒零公克)│││淨重0.0461公克)、吸食│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驗餘淨重合計0.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含包裝│││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命1包(驗餘淨重0.0461公克│袋,驗餘淨重│││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零點零肆陸壹│││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㈨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公克)均沒收││││1臺│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二│李松安基於施用第一、二│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李松安犯施用│││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一級毒品罪│││9月12日0時許,在承租│警卷第29頁)│,累犯,處有│││之雲林縣斗六市○○路71│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期徒刑柒月。│││號2樓後方套房內,先後│物尿液檢驗報告(107年10月│又犯施用第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2日、報告編號00000000)(│級毒品罪,累│││入香煙內及將第二級毒品│毒偵卷第31頁)│犯,處有期徒│││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刑伍月,如易│││內,再分別用火點燃及燒│字第1070900269號鑑驗書(毒│科罰金,以新│││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偵卷第53頁)│臺幣壹仟元折│││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算壹日。扣案│││各1次。嗣於同日9時45│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之第一級毒品│││分,為警在同址扣得第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海洛因貳包(│││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8頁│含包裝袋,驗│││淨重合計0.3505公克)、│)│餘淨重合計零│││鏟管3支及殘渣袋1只,│㈥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張(警卷│點參伍零 伍公 │││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第54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克)、殘渣袋│││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61頁)│壹只,沒收銷│││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燬之。扣案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驗餘淨重合計0.3505公克)│鏟管參支沒收││││㈧扣案之鏟管3支、扣案之殘渣│。││││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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