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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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坤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治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治坤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內、外,與 黃貴坤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外,向黃貴坤以臺語辱罵「幹你娘機掰」,及以臺語恫嚇稱「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足以貶損黃貴坤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使黃貴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貴坤生命、身體之安全。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貴坤、證人 謝美娥 之警詢證述,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爭執黃貴坤、謝美娥的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而黃貴坤、謝美娥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述,其陳述之內容與警詢筆錄並無差異,不具不可替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黃貴坤、謝美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雖爭執證人黃貴坤、謝美娥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惟黃貴坤、謝美娥上開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貴坤、謝美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告訴人黃貴坤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確實有向黃貴坤以臺語陳稱「幹你娘機掰」及「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話語,惟辯稱:我確實有於107年8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內、外,與黃貴坤發生爭執,並以臺語向黃貴坤陳稱「幹你娘機掰」、「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之話語,但黃貴坤是先用「你現在大尾了嗎」的話語刺激我,我才會向黃貴坤說「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跟他講這些話的目的是要讓他了解做人要有分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內、外,與黃貴坤發生爭執,並以臺語向黃貴坤陳稱「幹你娘機掰」、「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話語,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本院卷第47頁),經核與證人黃貴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
7年8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前揭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內、外,有與被告發生爭執,該處是人人公開可以出入的處所,被告有向我陳稱「幹你娘機掰」、「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
107年8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與被告是從前揭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內起爭執,並一路吵到辦公室外面,被告有向我陳稱「幹你娘機掰」、「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本院卷第38至39頁);證人謝美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有在現場,有聽到被告在前揭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罵「幹你娘機掰」、「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人在前揭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內,被告與黃貴坤發生爭執,後來他們走出辦公室外,我聽到他們吵很大聲,我就從辦公室走出來,即聽到被告向黃貴坤陳稱「幹你娘機掰」、「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以互為勾稽,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底之光碟存放袋內)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於10
7年8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內、外,以臺語向黃貴坤陳稱「幹你娘機掰」、「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話語,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當面向黃貴坤以臺語陳稱「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一語,已使黃貴坤心生畏懼,業據黃貴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甚明(本院卷第39頁),衡諸常情,一般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均能理解此句話之意涵,並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感覺,則被告以臺語向黃貴坤陳稱「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係本於使黃貴坤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黃貴坤意思活動之自由,使受惡害通知者即黃貴坤心生畏懼,亦屬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不論黃貴坤是否確實有向其陳稱上開話語,仍無法以此作為其用「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一語恫嚇黃貴坤的正當化事由。另外,被告固要求本院調查黃貴坤是否有向其陳稱「你現在大尾了嗎」一語,然本案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向黃貴坤陳稱「幹你娘機掰」、「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話語,本院業已傳訊在場證人謝美娥,並由被告為主詰問,而調查黃貴坤是否有向被告陳稱「你現在大尾了嗎」一語,與本案犯罪之成立欠缺關聯性,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及公然侮辱黃貴坤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案被告在上揭地點公開向黃貴坤陳稱「幹你娘機掰」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更非適切之評論,主觀上顯有侮辱黃貴坤之犯意,客觀上已足使黃貴坤在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黃貴坤之人格及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為侮辱黃貴坤之言論。又被告辱罵黃貴坤之地點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已如前述,亦即「公然」之判斷非以實際在場人數而定,是本案符合「公然」要件。從而,被告辱罵黃貴坤「幹你娘機掰」,是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另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犯行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向黃貴坤以臺語陳稱「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係以將來的惡害告知黃貴坤,並使其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向黃貴坤陳稱「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向黃貴坤陳稱「幹你娘機掰」、「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其時間密接、地點均在臺西客運公司的辦公室外,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黃貴坤發生爭執,竟未能妥善與告訴人溝通,反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即在公開場合以粗鄙言語辱罵、恫嚇黃貴坤,致黃貴坤深感難堪及心理上產生不安與恐懼,所為誠屬不該,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獲得黃貴坤的原諒,暨衡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目前在臺西客運擔任司機,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而告訴人就被告之刑度,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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