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號
107年度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守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28、703、868、105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08、90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守瑜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守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0日9時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執行搜索勤務時,因在場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7年1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2月21日晚間某時,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2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斗六市○○○路大排旁產業道路,為警盤檢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經其同意,於107年2月22日0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7年3月31日24時(107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107年4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斗六市○○里○○路自來水公園,為警盤檢毒品人口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再於同年月翌(2)日晚間
7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扣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且於107年4月1日晚間8時10分、同年4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分別自願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查被告洪守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7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7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137第2頁反面、警6639號卷第2頁至3頁反面、警2138號卷第1頁至2頁、警1054號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628號卷第13頁至14頁,本院易608號卷第107至11
1頁、易907號卷第65至71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佐: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警6639號卷第7頁)。
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警6639號卷第8頁)。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警6639號卷第9頁)。
4、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6639號卷第18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警8664號卷第4頁)。
2、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8664號卷第5頁)。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警8664號卷第3頁)。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警2138號卷第4頁)。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警2138號卷第5頁)。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警2138號卷第6頁)。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1054號卷第11頁)、採尿同意書1紙(警2138號卷第3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1054號卷第12頁)。
3、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毒偵628號卷第31頁)。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2紙(毒偵628號卷第30頁,警2138號卷第4頁)。
5、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警2138號卷第5頁)。
6、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1個。
7、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張(警105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本案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於警詢時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警6639號卷第3頁正面、警2138號卷第1頁反面、警1054號卷第2頁反面、警0137號卷第2頁反面),員警雖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非全無悔意,而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獨居之家庭狀況暨本次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犯罪事實一㈣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毒偵628號卷第13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事實欄一㈠│洪守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洪守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洪守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㈣│洪守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1個,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