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449、1768號、107年度偵字第47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粉末貳包、殘渣袋貳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 劉川池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業已發還給劉川池具領)上插有鑰匙而停放該處,竟徒手竊取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甲機車離去。
二、王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7月10日下午4時許,騎乘甲機車,在雲林縣○○鎮○○○村0○00號,徒手竊取 丁崑崙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下稱乙機車車牌,業已發還給丁崑崙具領),得手後,王志仁即將乙機車車牌懸掛在甲機車上,而供己使用。
三、王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下午5、6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同心公園旁查獲,並扣得甲機車、乙機車車牌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警在其身上扣得葡萄糖粉末2包(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殘渣袋2個及塑膠鏟管1支,而王志仁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志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劉川池之證述(警104卷第4頁)。
2、證人即被害人丁崑崙之證述(警104卷第6頁、毒偵1449卷第87頁)。
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104卷第8至11頁)。
4、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104卷第15頁)。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04卷第16至19頁)。
6、現場照片(警104卷第23至25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449卷第71頁)。
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1449卷第73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1449卷第63頁)。
4、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粉末2包、殘渣袋2個及塑膠鏟管1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1號、98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審酌被告2次犯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其係徒手行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
2名子女,於入監前係以月子餐烹飪為業,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目前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粉末2包、殘渣袋2個及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屬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所自承(偵4755卷第13頁、本院卷第90、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甲機車、乙機車車牌,業據被害人劉川池、丁崑崙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可認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劉川池、丁崑崙,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