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吉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行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明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就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全部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約定拆除及清運之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更正為「約定拆除及清運之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拆除費用4萬9,000元,清運費用9,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明吉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本院卷第127頁):
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参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就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全部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帶說明: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5年11月某日起至107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堆置,堪認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年1月20日施行,被告本案行為固橫跨新、舊法,惟其本案犯行應構成集合犯,已如前述,其遭警查獲時(即
107年2月28日)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營建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此部分之犯行予以敘明,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36、82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營建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