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及移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及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某時許,分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之住處或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不知名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將安非他命以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嗣經警方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於警詢中採尿送驗;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十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且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經警詢中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粉末一包,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0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
四十五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九三煙檢字第五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
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是被告自白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及九十三年四月二
日上午某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另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公訴人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語,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二次,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