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七號、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八八號),及移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一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經施以前開強制戒治後,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不得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止,連續在上開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十時十分許,自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向員警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乙支;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底路口因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四公克,空包裝重○.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及覆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及覆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一支在卷可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三四公克,空包裝重○.五○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二包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二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一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其經施以前開強制戒治後,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再按犯人因案自首,雖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如於自首接受裁判後,再基於概括之犯意,犯同一性質之罪,而被查獲,其前後多次犯罪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份既因案被司法機關發覺查獲,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其於自首後之犯罪行為,已非前開自首效力所及,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十時十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向警員自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此部分雖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分別因實施搜索及遭通緝到案而經警採尿送驗後,為檢察機關查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於自首後復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應成立一連續施用毒品罪,參照前揭說明,並不生自首效力,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二次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四公克,空包裝重○.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一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而該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律處罰其預備犯罪之行為,若預備行為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即無依該條款沒收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既無處罰預備行為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前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均未扣案,且已經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