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霖(原名陳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霖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均係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因無醫師開立處方,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上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含有上揭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 陳妍蓁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25)日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經國路口前,於警方處理交通事故時,在陳妍蓁所駕駛之牌號AWB-5757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陳奕霖所有之毒品咖啡包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奕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妍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70082466號鑑定書1份。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8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3335號函文暨所附之陳妍蓁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
ne、MPD)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且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轉讓之咖啡包,顯非經由醫師處方而合法調劑、供應,亦非合法製造,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係由國外輸入,即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上揭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本件被告轉讓與陳妍蓁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標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上開偽藥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偽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及所生危害,再衡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梅片及殘渣塑膠吸管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且有檢驗出如該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均非本件被告轉讓之標的或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轉讓偽藥犯行所用,僅得認係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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