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昆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5號、109年度偵字第218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4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昆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昆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案經 余進福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蔡 易立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楊昆璋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該罪所保障之法益為用路人之安全,要與竊盜罪所保障之法益為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有別;而其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處罰,亦難認有加重其於本案犯竊盜罪惡性之效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另有贓物、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竊盜之前科,見前引前案紀錄表、屢次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本案竊盜次數、犯罪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竊盜手段,除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未返還外,已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遭竊之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對拘役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為其所有,業據其供述在
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該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已另賠償告訴人余進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再宣告沒收。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行竊方式│竊得財物│證據名稱│主文││├───────┤├──────────┤││││竊盜地點││財物現況│││├──┼───────┼────────────┼──────────┼────────┼─────────┤│1│108年8月11日│楊昆璋於左列時間,騎乘車│集錢箱1個(內有硬幣│①被告楊昆璋於偵│楊昆璋犯竊盜罪,累│││2時43分許│牌號碼PL7-200號普通重型│合計2,500元,集錢箱│查中及本院審理│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民族│價值525元)、投幣感│時之自白。│萬元,如易服勞役,│││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路口(即屏東夜│應器1個(價值1,575│②證人即告訴人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族路6之2號店│市○○路入口)停放,再徒│元)及手提袋1個│進福於警詢及偵│壹日。未扣案之鑰匙│││面│步前往左列地點,先以不詳├──────────┤訊時之證述。│壹支沒收,如全部或││││方式遮住該處監視器攝像鏡│已賠償│③員警偵查報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頭後,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④車輛詳細資料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開啟余進福所有、設置在││表。│價額。││││該處之移動式KTV機台,徒││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手竊取機台內之右列物品得││翻拍照片、蒐證│││││手後離去。嗣因余進福發現││暨現場照片。│││││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2│108年9月30日│楊昆璋於左列時間,騎乘上│10元硬幣合計6,180元│①被告楊昆璋於偵│楊昆璋犯竊盜罪,累│││12時8分許│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其├──────────┤查中及本院審理│犯,處拘役參拾日,││├───────┤所有自備之鑰匙,開啟上傑│未扣案、未賠償│時之自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屏東縣屏東市公│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設置在││②證人即告訴人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勇路62號屏東火│該處、由 蔡易立 管理之自助││易立於警詢及偵│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車站內之太平洋│KTV機櫃之面板、零錢箱鎖││訊時之證述。│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百貨屏東驛站│頭,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右││③員警偵查報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KHOUSE店│列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蔡││④楊昆璋住家附近│收時,追徵其價額;││││易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監視器位置平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經警調取鄰近監視器錄影畫││圖、現場監視器│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面後,循線查悉上情。││錄影畫面翻拍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片、蒐證暨現場│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照片。│。│├──┼───────┼────────────┼──────────┼────────┼─────────┤│3│108年10月4日│楊昆璋於左列時間,騎乘上│10元硬幣合計1,770元│同上│楊昆璋犯竊盜罪,累│││6時21分許│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其├──────────┤│犯,處拘役貳拾日,││├───────┤所有自備之鑰匙,開啟上傑│未扣案、未賠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屏東縣屏東市公│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設置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勇路62號屏東火│該處、由蔡易立管理之自助│││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車站內之太平洋│KTV機櫃之面板、零錢箱鎖│││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百貨屏東驛站│頭,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KHOUSE店│列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蔡│││收時,追徵其價額;││││易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經警調取鄰近監視器錄影畫│││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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