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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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承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承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承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日│105年6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緩毒偵字第34│││4225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05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00││實│││號││審├──┼──────────┼──────────┤││判決│106年9月18日│107年8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05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決├──┼──────────┼──────────┤││確定│106年10月14日│107年10月12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06年度執字第16895│7年度執字第6260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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