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忠澤(原名鄧永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忠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交通法規之法治教育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具狀表示自己是假釋期間中犯本案,做了最壞的示範,對此十分後悔,又需處理家人的喪葬事宜及費用、負擔親人的照顧責任等情,查被告確於民國94、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98年1月30日入監執行,105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前科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確與被告所述相符,然本罪最低之法定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本院考量上揭情節,已認科以最低法定刑即可(被告雖有該等前科,惟此與酒駕情節全無相關,且出監後除本案外尚無另犯,認其素行雖非十分良好,然仍不得執此作為加重量刑之因素,併此指明),且酒駕違法及造成傷亡之事迭經報章雜誌報導,被告在以家庭置辯時,亦宜思及其他用路人亦有家人親友、或許也需負擔一家家計,自應推己及人,惕勵自身,莫貪一時方便而犯下酒駕犯行,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雖有上開前科素行,但於五年內並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及考量本件被告在執行長期刑期後出監,甫回歸社會,且係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院審酌其個人經濟生活條件欠佳,亦無肇事發生具體實害,且有上揭假釋情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爰併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交通法規法治教育,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36號被告鄧忠澤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忠澤自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北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及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忠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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