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等記載,應予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壢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健興前於民國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0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第4556號、第5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復係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之時間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稍弱,併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未
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被告林健興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第4556號、第5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毒偵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審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前2、3天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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