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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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良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良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 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案肇事地點,並非無人偏僻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復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可認被告逃逸情節及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況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待警方到場及留下連絡方式前,即擅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怠忽他人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38號被告蘇良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良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6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6段與台31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與沿台31線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由 許富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富智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右髖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蘇良德明知其肇事
致人受傷,竟未對許富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許富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富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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