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正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第9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27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其餘駁回上訴確定。前述各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9年2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472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9日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併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不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可見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之人,竟於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46.2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6、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標準值4倍以上,而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失控自撞路旁水泥護牆受傷,送醫救治後,為警委請醫院抽血檢驗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酒後駕車地點為產業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屬一般鄉鎮路段,衡情車流量應較少,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相對較輕。又依被告自承騎車時間為晚間9時許,迄至自撞時間即晚間9時3分,之間僅數分鐘,酒後騎車所生危害時間尚屬短暫,被告因自撞亦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應足以使其謹記教訓。暨考量被告年紀之已屆中年,衡情身體酒精代謝速度較為緩慢,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95頁之被告供述),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之辯護意旨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0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居屏東縣○○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3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號處所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瑪家鄉縣道屏35線旁產業道路時,因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失控自撞路旁水泥護牆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6.2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
0.246、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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