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涵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已預見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1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前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人,供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明知並無「BLACKTOE」之球鞋可供出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吉祥如意」(MASCOT,起訴書誤載為「MOSCOT」,應予更正)私訊有收購上開款式球鞋需求之 黃緯倫 ,佯稱有上開款式球鞋出售云云,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方式,致黃緯倫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0月8日凌晨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500元至 黃瀞慧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內。嗣黃緯倫遲未收到上開款式球鞋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張雅涵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緯倫、證人黃瀞慧、 鄭吉祥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臉
書對話翻拍畫面、網路銀行隨身版(個人)交易通知-跨行轉帳交易。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順利詐得上述款項。因此,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2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販賣、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㈡又被告所交付與詐騙集團之SIM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
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