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群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群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伍點陸零貳壹公克,純質淨重玖拾伍點伍參貳肆公克)沒收。
事實
一、羅群耀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男子,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5.6021公克,純質淨重95.5324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用,惟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查羅群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群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5.6021公克,純質淨重95.5324公克)扣案為憑,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傷害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彼此間又無延續性及關連性,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予以持有,行為不當,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其所持有的第三級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95.5324公克,超出法定處罰標準(20公克)甚多,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5.6021公克,純質淨重95.5324公克),經送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屬違禁物,是依上述判決意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裝載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與愷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