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秀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及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秀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08年12月10日19時25分前某時起),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街○段○○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親自到場向其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俗稱「台組」、「特仔尾」等,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如賭客簽中「台組」即賠付900元至1,300元,簽中「特仔尾」則賠付2萬元至4萬元;如未簽中,賭資即歸劉秀卿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
8年12月10日19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9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六合彩簽單影本、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77號搜索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㈢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均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賭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上址住處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或親自到場簽選號碼簽賭,以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且確有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向被告下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傳真機是用來讓別人傳過來給我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傳真機1臺扣案可佐,足堪認定,是其上開犯行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自108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19時許為
警查獲止,期間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深表悔意,參以被告僅係生活單純之家庭主婦,足信其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
1張、六合彩倍數單1張、六合彩開獎號碼1本、六合彩牌支價碼明細1張、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9萬3,000元中,有3萬3,00
0元為其所有之賭資,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紅包9包、現金6萬元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紅包是每個家庭都有的,大賣場也有賣,真的與本案無關。9萬3,000元中,2萬元是我兒子用來繳死會的錢,4萬元是我的生活費,只有3萬3,000元是我的賭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1│傳真機1臺│沒收。│├──┼───────────────┼─────────────┤│2│六合彩簽單1張│沒收。│├──┼───────────────┼─────────────┤│3│六合彩倍數單1張│沒收。│├──┼───────────────┼─────────────┤│4│六合彩開獎號碼1本│沒收。│├──┼───────────────┼─────────────┤│5│六合彩牌支價碼明細1張│沒收。│├──┼───────────────┼─────────────┤│6│紅包9包│與本案無關。│├──┼───────────────┼─────────────┤│7│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其中3萬3,000元沒收;其餘││││6萬元與本案無關。│├──┼───────────────┼─────────────┤│8│計算機1臺│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