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 鄭智勝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被告 林佑韋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萬0,66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4日本院審理期日變更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7,08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告上開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7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口路6之5號前時,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由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薛展育 (下稱薛展育)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6萬5,884元。
自系爭車禍發生至108年1月3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1,628元,另於同年3月14日、4月11日、4月29日、6月
6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骨科(下稱奇美醫院)就診,支出4,256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6萬5,884元。
⒉看護費用:18萬元。
伊第一次手術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則伊得請求12萬元(計算式:2,000元×60日);第二次手術需專人半日照顧2個月,以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則伊得請求6萬元(計算式:1,000元×60日),以上共計18萬元。
⒊交通費用:1萬2,750元。
⒋工作損失:88萬3,400元。
伊任職於弘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昶公司),擔任管路焊接技師,每月薪資為6萬3,100元,因被告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且自107年2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無法工作,而留職停薪,造成伊工作損失共計88萬3,400元(計算式:6萬3,100元×l4月=88萬3,4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181萬7,076元。
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薪資6萬3,10
0元為基準,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8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335頁)。
⒍機車維修費用:3萬4,450元。
⒎醫療其他費用:1,647元。
伊購買拐杖,合計支出1,647元。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系爭傷害致伊行動不便,無法像以前一樣靈活工作,令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基上,伊所受損害金額為349萬5,207元,扣除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36萬8,124元,被告尚應賠償312萬7,083元。退步言,被告抗辯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伊至多僅須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7,08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醫療費用6萬5,884元,交通費用1萬2,750元及醫療其他費用1,647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佐證,且其所受系爭傷害之休養天數及每月薪資,皆屬有疑,伊認為看護費用應以1日1,200元計算為宜。而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據說明該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及期間係如何計算,且原告是否有因系爭傷害而造成勞動力減損仍屬未明。另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伊賠償該部份毀損費用之損害,且該修繕費用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方屬合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壯年,恢復力遠比一般人良好,再衡量兩造之身分、年齡、職業及收入等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又系爭車禍之發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口路6之5號前,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薛展育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6萬5,884元,交通費用1萬2,750元,醫療其他費用1,647元。
㈣、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
㈤、原告已領得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36萬8,12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312萬7,083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口路6之5號前,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其同向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薛展育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法規,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情事,難認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第一次手術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第二次手術需專人半日照顧2個月,以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此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開刀期間是否須他人協助照護、應受照護期間為何等情,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奇美醫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奇醫字第300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函覆略以:10
7年2月25日第一次手術為開放性骨折後住院內固定治療,術後石膏固定2個月,需專人照顧(全日)2個月。第二次於107年12月9日接受踝關節融合術,術後石膏固定2個月,需專人照顧(半日)2個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二次開刀,看護日數每次為期2個月,第一次需全日看護、第二次僅須半日看護一節應屬有據。另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縱使原告係由其家人照料,仍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看護收據不得請求此部分賠償云云,即無可取。又原主張全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以1,000元計算,核與聘請職業看護所應支付之每日2,00
0元薪資標準相當,無顯不合理之情事,依此計算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為18萬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000元×60日=18萬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自107年2月18日起至108年4月
1日止無法工作,留職停薪;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弘昶公司擔任管路焊接技師一職,每月薪資為6萬3,1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弘昶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故其此部分堪可採信。被告辯稱上開薪資給付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每月薪資云云,然弘昶公司既已出具蓋印公司大小章之原告每月領得薪資證明,且其上記載10
6年8月至107年1月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31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107年2月薪資為3萬0,800元,形式上並無瑕疪,被告單方臆測其上記載金額不實,自非可取。再參以,原告自事發時即107年2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26日持續就診共11次,因骨折處仍未完全癒合併骨缺損,建議再休息3個月(即至108年1月26日),續復建及門診追蹤治療,此有107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而108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為「107年12月06日,手術日期:107年12月07日接受左腳踝關節融合術治療,出院時間:107年12月09日,共4天。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兩個月,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19頁);復依10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示:「因目前活動仍需拐扙輔助,建議再休養一個月,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67頁)。
從而,原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14個月期間均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堪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4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為88萬3,400元(計算式:6萬3,100元×l4個月=88萬3,400元),亦屬有理。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該院於109年3月12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4927號函文檢附原告之病情鑑定報告略以:「...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左腳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關節骨缺損、左踩關節融合術術後』。考量107年12月6日最後1次手術至本院109年2月鑑定期間已逾1年,判斷為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17%。...」等語,有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堪可採信,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即應以百分之17予以認定。
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管路焊
接技師工作,每月薪資6萬3,100元,已如前揭,係具有勞動技能之人,其於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18日)未逾4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又3個月之工作期間。
基此,原告以目前基本薪資每月6萬3,100元計算每年原可得薪資收入為75萬7,200元(計算式:6萬3,100元/月×12月=75萬7,200元),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7之金額為12萬8,724元(計算式:6萬3,100元月×12月×17%=12萬8,724元),因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189萬7,137元【計算方式為:128,724×14.00000000+(128,724×0.25)×(15.00000000-00.00000000)=1,897,
136.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81萬7,076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結果,亦應准許。
⑷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查系爭機車為0000年10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共支出3萬4,450元(兩造合意其中工資占1/4即8,613元、材料費占3/4即2萬5,
837元,見本院卷第336頁)。系爭機車毀損修復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至工資則無折舊問題。審酌系爭機車自出廠後迄至系爭車禍時之車齡為1年5月,尚未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定耐用年數3年之規定,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其零件費以平均法折舊後餘額為6,45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5,
837÷(3+1)=6,459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25,837-6,459)×0.2×1.42=5,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613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1萬4,116元(計算式:5,
503元+8,613元=1萬4,116元),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職畢業,月收入6萬3,1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7年所得為20萬6,600元;而被告係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07年所得為26萬4,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學識、經濟狀況,及被告辯稱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合理等語等一切情形,認本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萬4,592元(計算
式:看護費用18萬元+工作損失88萬3,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1萬7,076元+機車修理費1萬4,11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19萬4,592元)。
㈡、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百分之30之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始釀成系爭車禍,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後方,被告於前方已有打方向燈,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難辭其咎,是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較重於原告,堪以認定,本院以此為依據,參酌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且與被告所辯應分擔過失比例亦同。而原告主張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云云,尚無可取。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223萬6,214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向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36萬8,124元(不含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23萬6,214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後,尚可請求186萬8,090元(計算式:223萬6,214元-36萬8,124元=186萬8,090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17日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萬8,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