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5號
107年度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尚倫
巫照明郭育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9、第242號、第64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63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尚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照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育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尚倫、巫照明、郭育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第17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尚倫、巫照明、郭育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 甘舜欽 (本院另行審結)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巫照明、郭育翰前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等2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被告郭尚倫受朋友請託,誤認告訴人 魏根德 為積欠其朋友債務之人,竟邀約被告巫照明、郭育翰、共同被告甘舜欽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共同傷害告訴人,幸告訴人奮力抵抗,所受傷勢非鉅,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被告郭尚倫持棍棒、被告郭育翰持西瓜刀傷人、被告巫照明負責把風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分工,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改之意,暨衡量被告郭尚倫高職畢業、離婚、尚須撫養1名
6歲稚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被告巫照明高職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入監前擔任中餐廚房內場人員;被告郭育翰高中肄業、未婚與家人同住、入監前在電子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郭尚倫、郭育翰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棍棒1支、西瓜刀1支,據被告2人供承分別為被告郭尚倫、共同被告甘舜欽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然被告郭尚倫、郭育翰均供稱前開物品於離開案發現場行經關渡橋時,被告郭尚倫已將棍棒及西瓜刀從橋上往淡水河丟棄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16407號卷第8頁、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
175頁),若對之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宣告沒收亦難以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因認該棍棒1支及西瓜刀1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