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阿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阿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江阿坤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9時許起,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江阿坤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同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並左轉往南進入自由路之際,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其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擦撞正在路旁清洗物品之 王藝蓁 ,王藝蓁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江阿坤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藝蓁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江阿坤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致王藝蓁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王藝蓁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王藝蓁之父 王俞森 旋即騎乘機車緊追在後,並在自由路與志成路路口攔下江阿坤,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7)日0時16分對江阿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阿坤(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阿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3頁,偵卷第20至21、33至35頁,本院卷第34、42、44至45頁),核與證人王藝蓁、王俞森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3、37至41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肇事地點與遭攔查地點相關位置圖、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可佐(見警卷第49至87、93至9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上開88年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然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酒後駕車影響其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其過失致被害人王藝蓁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且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後述),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其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固屬不該,然被害人王藝蓁所受之傷勢尚無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足徵本件車禍情節並非巨大,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藝蓁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7頁),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後否認犯行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仍率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肇致本件車禍後,竟又未留在現場報警或提供救護,亦未提供姓名、聯絡方式予被害人王藝蓁,逕行駕車離開,不僅置被害人王藝蓁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王藝蓁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王藝蓁和解,被害人王藝蓁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見調偵卷5頁),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肇事逃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陳妍萩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