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吳國興
被   告  翁欽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並經新光銀行核發使用在案,依約定被告得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
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
費後,自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68,838元消費
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
光銀行97,325元未付。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銀行業於97
年1月28日將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於97年2月4日以公告方式為之
。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
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戶籍謄本、帳單明細等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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