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十月八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一次。嗣於同年月八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因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行,然其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為警所採尿水經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以人體施用嗎啡後,經代謝作用,能從所排尿水中驗出嗎啡反應之時間約為三日左右,堪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一次之犯行無訛。是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不足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然為被告否認,復無證據證明,自應認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嗎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等情,也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嗎啡之行為,已為施用嗎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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