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雅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113年度偵字第19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鍾雅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至七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論罪科刑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雅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或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例如: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7日,自斯時起,與被告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相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①影響法定刑之修正:

 ⑴106年6月27日起生效至113年8月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定刑)

 ⑵113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裁判時法定刑)

 ②影響處斷刑之修正:

 ⑴刑法上之「減輕其刑」(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法上之「得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⑵與本案相關之「減輕其刑」修正: 

 ❶112年6月16日起生效至113年8月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❷113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❸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上述「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⑶與本案相關之「得減輕其刑」修正:

 ❶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是減輕後之量刑區間為原刑最高度刑至減輕後最低度刑。

 ❷「行為時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③與本案相關之「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

 ⑴113年8月2日前有效之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行為時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113年8月2日前有效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後,不得科以超過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4.綜上,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本案犯行,依「行為時法」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5.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前述「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刑之重輕,以有期徒刑(即最重主刑)部分為準;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有期徒刑,經依具體個案,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或實質影響量刑框架綜合考量後,「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量刑最高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最低度刑較長者為重,從而,應以「行為時法」之量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較(「裁判時法」之量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於實行本案犯罪行為後之「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對如附件一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後續之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即被害金額最高)者處斷;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本案行為並非直接對如附件一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後續之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犯罪情節較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院依具體個案,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或實質影響量刑框架綜合考量後,所為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2、3、7、8、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附件二至七所示,調解約定之賠償金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5,000元,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認其所為量刑為妥適。

 3.檢察官以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鄭宇超為由,認原審量刑未洽,提起上訴,因被告於上訴後業與被害人鄭宇超達成調解,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違誤,及未及審酌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等瑕疵,仍應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積極參與調解、賠償並獲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3、7、8、10所示被害人之諒解,並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實際舉動;參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所生財產損害如附件一附表遭騙款項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1.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被告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2、3、7、8、1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經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其餘被害人則未於本案移付調解之調解期日或本院之準備期日、審理期日中到庭,致被告因無機會與其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如令被告立即受刑之執行,將使與被告達成調解之被害人,因被告立即受刑之執行而更難依調解內容實際獲得賠償;緩刑宣告兼有獎勵犯後態度良好之犯罪行為人努力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如令被告立即受刑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立即接受刑之執行而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考量:⑴附件二至七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⑵被告於本案未實際獲得報酬;⑶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非實際下手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所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⑷現下詐欺、洗錢犯罪之分工細膩,實務上多以3人以上之組織形式實行,而本案之正犯如以3人為例,被告因參與本案所應負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正犯3人與被告,合計共同侵權行為人4人之情形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內部分擔額比例為25%,而依前述調解筆錄約定之內容,被告如持續於本判決確定時起,依照前述調解筆錄約定內容,自本案判決確定(即114年7月18日)起,於3年期間內繼續如期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給付賠償金額總額約83萬9,000元,佔前述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總金額195萬5,000元之42.9%,亦佔如附件一附表所示被害金額總額308萬元之27.2%,均已逾其內部分擔額;⑸於緩刑期間經過後,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仍可以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執行名義,其因調解成立取得之債權,仍受法律之保障;⑹兼衡被害人損害受償權益與被告自新、復歸社會之利益,參酌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判決附件二至七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鍾雅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113年度偵字第1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雅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雅蕙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康峰彰郭瑞豐施旭展林美雪張倍福李震宇羅伊人 、鄭宇超、 蔣秀雪楊芳怡 (下稱康峰彰等10人),致康峰彰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嗣經康峰彰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 鍾雅蕙固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提供網銀的帳密給對方,因為我要辦貸款。起初我是FB上找貸款,我跟對方說要整合車貸,「 陳富貴 」自稱代辦專員,他說要幫我整合車貸,我向「陳富貴」說我的實際狀況,他說我的帳戶不漂亮,銀行不會受理,說要幫我做帳戶讓金流流動,後來他介紹我LINE暱稱「 邱偉順 」代書,「邱偉順」也是說要幫我做金流,方式也跟「陳富貴」講的一樣,後來「邱偉順」說要出國10幾天,將我轉介給LINE暱稱「 李復華 」代書,不承認幫助詐欺,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做詐欺的,我會提供帳戶是要整合貸款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97至99頁);又告訴人康峰彰、郭瑞豐、施旭展、林美雪、張倍福、李震宇、羅伊人、鄭宇超、蔣秀雪、楊芳怡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康峰彰等10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亦經康峰彰等10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7至19頁),及告訴人康峰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郭瑞豐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施旭展提出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美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倍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震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羅伊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匯款請書、告訴人鄭宇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蔣秀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芳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23至123頁),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被告與「李復華」間固有提及要處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來要用合庫帳戶作金流,但「陳富貴」說合庫的行員比較警覺,遇到有異狀就會停掉;至於「邱偉順」在LINE中傳「黃小姐向妳訂購150萬的商品720公斤的大豆(50萬元)+2000斤的猴頭菇(100萬)」,係對方怕我被銀行問綁定帳戶之事,如果銀行問要用這些話回覆銀行;另外我回覆「等一下我要去第一銀行開戶,銀行會問開戶用途應該如何說比較合適呢?」,係對方怕我開銀行帳戶,銀行會質疑,我才問對方要如何回答比較好等語(偵一卷第20、135至136頁),酌以被告為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且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普遍揭露,就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衡情其於對方說出合庫行員比較警覺、遇有異狀會停掉帳戶、對方教導以非真實說詞來應付銀行之際,理應能察覺對方向其索取帳戶資料可能係作為不法使用,方有以上開說詞搪塞銀行人員之必要,則被告就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當有預見,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康峰彰等10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康峰彰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康峰彰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康峰彰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又康峰彰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案號

1

康峰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 江沂欣 」、自稱華經外務經理「 許朝鑫 」與告訴人康峰彰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

25萬元

被告鍾雅蕙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

2

郭瑞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1時許,以LINE暱稱「 李惠蘭 」、「 陳思玉 」與告訴人郭瑞豐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

2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3

施旭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2時28分許,以LINE暱稱「 王仲良 」、「 劉雅晴 」、「 羅豐 官方客服」與告訴人施旭展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1時45分

68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18分許

50萬元

4

林美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 陳欣柔 」與告訴人林美雪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1時58分許

25萬元

5

張倍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LINE、YOUTUBE與告訴人張倍福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6

李震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 陳宏宇 」、「 劉雨婷 」、「 澤晟 資產官方客服」與告訴人李震宇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7

羅伊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 賴憲政 」、「 劉佳佳 」與告訴人羅伊人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4時34分許

30萬元

8

鄭宇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 肥勇俊 」、「 吳馨慈 」與告訴人鄭宇超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0時39分許

15萬元

9

蔣秀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以LINE暱稱「澤晟資產」、「 蔡雯 」、「澤晟資產官方客服」、「V3股中求勝」、「陳宏宇」、「股 吳國泰 」與告訴人蔣秀雪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

20萬元

10

楊芳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 曉瑄 Lisa」與告訴人楊芳怡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8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310號

112年10月12日8時37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康峰彰,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附件三】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09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郭瑞豐,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附件四】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施旭展,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附件五】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聲請人:羅伊人,即附件一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附件六】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鄭宇超,即附件一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

【附件七】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楊芳怡,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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