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峰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營偵字第540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峰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峰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京城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吳琬瑄黃鈺琁 2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2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曾有侵占、賭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所犯,且與告訴人黃鈺琁調解成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徵悔意,而告訴人吳琬瑄則不願再行調解,以致被告無從商談賠償事宜,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