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皓翔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手指虎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1只」之記載,為與最後第2行「一個」之記載統一計量單位,應更正為「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皓翔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性質上屬刀械之手指虎,對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害,猶恣意為之,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該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頁13)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34號

  被   告 李皓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路0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翔於民國114年5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口湖門市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振福」之男子取得金屬製、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之具殺傷力手指虎1只,而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內。嗣於114年5月12日23時36分許,李皓翔駕駛上述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在騎樓徘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駕駛座車門旁有手指虎一個,遂查扣,經送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皓翔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34260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定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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