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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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士字樣綠色圓形錠劑伍顆(含貳個包裝塑膠袋,驗餘淨重參點玖參玖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1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48公克)」;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57號

  被   告 李文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楠(涉嫌施用毒品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之暱稱「Dermin」帳號,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暱稱「歐」(前揭涉嫌販賣毒品罪嫌,為警另案偵查中)之帳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士字樣綠色圓錠劑5顆等物,雙方達成交易後,李文楠再前往約定之臺南市某超商取貨付款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13年10月14日6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士字樣綠色圓錠劑5顆(淨重4.952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41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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