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昌富
       彭昌貴
       彭何雪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鈺卿
       彭鈺汝
       彭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佰貳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南投縣○○鎮○○
○段○○○○段○000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
,確認同段583地號,面積46.0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588
地號,面積57.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775元【計算式:(46.08
平方公尺/元×1,600元)+(57.21平方公尺/元×700元)=1
13,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又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說明,亦核定為113,77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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