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光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光輝與 陳俊傑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8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前之道路上,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張光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1頂攻擊陳俊傑1次,再徒手與陳俊傑拉扯推擠,隨即2人徒步行至臺南市北區公園路918巷10弄,嗣張光輝竟再持前揭安全帽1頂,在同巷10弄6號、8號住宅前之道路上,不顧他人之勸架,接續攻擊陳俊傑10餘次,期間並與陳俊傑持續拉扯推擠,陳俊傑雖一再閃躲,仍因此受有左肘挫擦傷、頭部挫傷併頭暈等傷害。嗣經陳俊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光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19頁)。  

㈤、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警卷第27-31頁)。

㈥、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24張(見本院卷第19-38頁)。

㈦、GoogleMap街景圖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接續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持續拉扯推擠等傷害行為,各該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前揭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號住宅前之道路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於白天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不顧他人之勸架,以持安全帽接續攻擊告訴人10餘次,並與告訴人持續拉扯推擠等傷害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擦傷、頭部挫傷併頭暈等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譴責,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素行(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復無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縱認該頂安全帽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考量安全帽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且未扣案,如諭知沒收及追徵,顯需耗費相當司法執行成本,又其價值低微,對之沒收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情節、執行沒收所需之成本及沒收之實益綜合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