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10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瑋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另補充「被告陳建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82號卷第3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飼主而未依法善盡管理所飼寵物之義務,未將飼養之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導致告訴人 楊宥棋 遭本案犬隻飛撲、抓咬右膝蓋、右手而受有右手及右膝蓋多處淺裂傷等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當;衡以被告曾於10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告訴人遭本案犬隻咬傷後,立即委請第三人 高孝琦 駕車載送告訴人前往就醫,支付醫療等相關費用,堪認已積極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佐以告訴人受傷之輕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82號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陳建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現居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瑋自民國113年8月30日前某日起,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之住處,單獨飼養土狗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本案犬隻之飼主。陳建瑋於113年8月30日17時許,自其上址住處攜帶本案犬隻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米里 飲料店」內,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飼養之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以避免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米里飲料店」內任意自由活動,適有楊宥棋於同日17時4分許,站在「米里飲料店」內,雙手交握在自己腹部,且低頭目視本案犬隻之際,本案犬隻由下往上飛撲、抓咬楊宥棋之右膝蓋、右手,導致楊宥棋受有右手及右膝蓋多處淺裂傷等傷害。嗣楊宥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宥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建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單獨飼養本案犬隻,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之事實。

2、被告陳建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米里飲料店」內,並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米里飲料店」內任意自由活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宥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陳建瑋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之事實。

2、被告陳建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米里飲料店」內,並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米里飲料店」內任意自由活動之事實。

3、本案犬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米里飲料店」內,由下往上飛撲、抓咬告訴人之右膝蓋、右手,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膝蓋多處淺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即被告陳建瑋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陳建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被告陳建瑋上址住處,單獨飼養本案犬隻,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之事實。

2、被告陳建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米里飲料店」內,並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米里飲料店」內任意自由活動之事實。

3、本案犬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米里飲料店」內,撲向告訴人,並抓咬告訴人之右手成傷之事實。

4

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膝蓋多處淺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之結果略以:「(左上角時間17:04:23)告訴人站立不動,雙手交握在自己腹部,並低頭目視本案犬隻。米里飲料店老闆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不在畫面中。(左上角時間17:04:23)告訴人站立不動,雙手交握在自己腹部,並低頭目視本案犬隻,本案犬隻由下往上依序撲向告訴人右膝、右手。米里飲料店老闆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不在畫面中。(左上角時間17:04:24)告訴人縮手,並同時後退閃躲。米里飲料店老闆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不在畫面中。(左上角時間17:04:28)告訴人低頭查看右手。米里飲料店老闆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同案被告高孝琦不在畫面中。同案被告高孝琦出現在畫面中阻擋本案犬隻。(左上角時間17:04:41)告訴人低頭查看自己右膝,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攙扶告訴人右手。米里飲料店老闆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其內告訴人右手傷勢照片1份

告訴人受有右手淺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建瑋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單獨飼養本案犬隻,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米里飲料店」內,並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米里飲料店」內任意自由活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由於告訴人在本案犬隻進食時,伸手觸摸本案犬隻,本案犬隻方抓咬告訴人之右手護食,且本案犬隻並未抓咬告訴人之右膝蓋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建瑋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將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以避免本案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米里飲料店」內任意自由活動等情,業據被告陳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宥棋、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並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導致告訴人因遭本案犬隻飛撲、抓咬右膝蓋、右手而受有右手及右膝蓋多處淺裂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陳建瑋本案所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右手及右膝蓋多處淺裂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之結果略以:「(左上角時間17:04:23)告訴人站立不動,雙手交握在自己腹部,並低頭目視本案犬隻。米里飲料店老闆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不在畫面中。(左上角時間17:04:23)告訴人站立不動,雙手交握在自己腹部,並低頭目視本案犬隻,本案犬隻由下往上依序撲向告訴人右膝、右手。米里飲料店老闆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不在畫面中。(左上角時間17:04:24)告訴人縮手,並同時後退閃躲。米里飲料店老闆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不在畫面中。(左上角時間17:04:28)告訴人低頭查看右手。米里飲料店老闆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同案被告高孝琦不在畫面中。同案被告高孝琦出現在畫面中阻擋本案犬隻。(左上角時間17:04:41)告訴人低頭查看自己右膝,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攙扶告訴人右手。米里飲料店老闆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站在「米里飲料店」內,雙手交握在自己腹部,且低頭目視本案犬隻之際,本案犬隻由下往上飛撲、抓咬告訴人之右膝蓋、右手,未見告訴人有何在本案犬隻進食時,伸手觸摸本案犬隻之行為,是被告陳建瑋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陳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被告陳建瑋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被告陳建瑋於事發後立即商請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就醫,並支付告訴人就醫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另交付紅包5,200元予告訴人,雖因告訴人認被告陳建瑋應支付更多損害賠償金而調解未果,惟已足認定被告陳建瑋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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