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俊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俊昇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路遠」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謝俊昇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謝俊昇與暱稱「路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吳坤福 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瑞泰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坤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謝俊昇即依暱稱「路遠」之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7時許稍前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瑞泰公司收款章」之印文各1枚)及「瑞泰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1月12日17時許,前往吳坤福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衙愛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瑞泰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吳坤福,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吳坤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坤福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瑞泰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吳坤福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謝俊昇而詐欺得逞後;謝俊昇隨即依暱稱「路遠」之指示,前往收款地點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坤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謝俊昇所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警查扣後採集指紋進行鑑定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俊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05至407頁;審金訴卷第97、107、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福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73至75、77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5至88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9、9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6、97頁)、高雄市○○○○○○鎮○○○○○號Z000000000刑案勘查報告(見警卷第25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4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至59頁)、告訴人所提出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5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收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路遠」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路遠」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路遠」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路遠」之人及前來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瑞泰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瑞泰公司收款章」之印文各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瑞泰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瑞泰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⒋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瑞泰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不詳超商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瑞泰公司」工作證1張,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瑞泰公司」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瑞泰公司」之外派經理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06頁;審金訴卷第97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瑞泰公司」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乙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9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路遠」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1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金訴卷第113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數次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再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但其實際上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9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檢察官固就被告本案所犯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犯行,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以及考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2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2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擔任向本案告訴人面交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瑞泰公司」工作證等文件,均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瑞泰公司」工作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㈤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同案被告 楊于萱 前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4頁);然依據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證據證明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復非為被告所支配持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另同案被告楊于萱、 李錫泓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承辦人:謝俊昇)

「收訖章」欄

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壹枚

已扣案,偵一卷第359頁,宣告沒收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之印文壹枚

0

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0

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承辦人: 陳雅慧

「收訖章」欄

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壹枚

已扣案,偵一卷第359頁

「公司簽章」欄

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之印文壹枚

「承辦人」欄

偽造「陳雅慧」之署名壹枚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64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53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20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20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46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78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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