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俊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①將「20萬你辦的到嗎」更正為「20萬你辦得到嗎」(警卷第33頁左上截圖可參)。

 ②將「你教練還想當的話就跟我配合不然事情鬧大了你也不用教了」更正為「你教練還想當的話就跟我配合不然事情鬧大你也不用教了」(警卷第39頁右上截圖可參)。

 ③刪除「你說你沒多的錢,那就讓事情曝光吧」:警卷第33-41頁之對話紀錄截圖未見該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私人糾紛,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恫嚇告訴人之文字訊息,向告訴人強索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匯款,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暨

  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且告訴人另支付公庫10萬元完畢,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經本院113交簡2971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故本院亦認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張俊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許嘉樺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吉與 王冠霖 有私人糾紛,張俊吉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24日0時12分起、翌(25)日1時58分起,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20萬你辦的到嗎」、「我明天去找校長談談、錢我不要了、你說你沒多的錢,那就讓事情曝光吧」、「你教練還想當的話就跟我配合不然事情鬧大了你也不用教了」、「要死也要拖你下水」等文字恫嚇王冠霖,致王冠霖心生畏懼,於同年月24日1時14分、1時20分、1時21分、1時22分、及翌(25)日22時31分、22時32分、22時33分、22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20萬元)至張俊吉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王冠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霖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照片、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另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對其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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