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67號

原告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馥維

被告 胡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9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通常程序之一審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宣示後,即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始得提起。

二、本件被告胡瑞豐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同年7月18日宣判,有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本案迄今未據提起上訴,原告於同年6月23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日文轉本院,有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固曾具狀表明已就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之起訴犯罪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案刑事卷第113至121頁),但經查本院並無該案(審易字第873號、第997號)有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紀錄,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873號卷),即無從為相關處置,但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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