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68號

  被   告 黃柏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13鄰中脇15-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豪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迄同年6月底某日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住處,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暱稱「魔龍傳奇」之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1元,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0.5至100倍之賭金,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黃柏豪曾自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照片、上開郵局及合庫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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