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品綸
選任辯護人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預見依他人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轉匯或提領後另行購買虛擬貨幣,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仍於民國112年2月底,經由交友軟體Omi(下稱Omi)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劉克振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乙○○即與「劉克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克振」形成犯意聯絡,而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劉克振」。嗣「劉克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對於「劉克振」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遭乙○○依「劉克振」之指示,接續將之提領、轉匯至乙帳戶或匯入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平臺網站(下稱MAX平臺)之虛擬帳戶、幣安控股有限公司所架設「Binance加密貨幣交易所」平臺網站(下稱幣安平臺)之虛擬帳戶,再以該等款項全數向MAX平臺、幣安平臺購買數量不詳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乙○○並依「劉克振」之指示,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劉克振」所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乙○○即以此方式與「劉克振」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131至136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3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卷第9至22頁、第301至305頁、第383至387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72張(偵卷第107至144頁)、Omi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卷第109至110頁)、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avid_858511」、「kk.2018a」「tony_585811」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圖130張(偵卷第144頁至173頁、第174至178頁)、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暨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173至174頁)、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66張(偵卷第179至195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89頁)及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既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一般洗錢罪是否認罪,故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符合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準此,被告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率爾提供甲、乙、丙帳戶之帳號供「劉克振」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堪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應為正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本院卷第15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匯或提領本案甲、乙、丙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劉克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以上開方式騙取他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匯款單2紙(本院卷第165、173頁)附卷可佐,堪認其尚有悔意、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並已依上述和解筆錄履行2期賠償內容,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述和解筆錄,爰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我沒有拿到什麼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甲、乙、丙帳戶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劉克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贓款固為被告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其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金流去向
卷證資料
112年3月17日
30,000元
甲帳戶
112年3月18日
轉匯30,000元至乙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至69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606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9至268頁)
③LINE對話紀錄螢幕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卷第201至225頁)
112年3月18日
40,000元
20,000元
甲帳戶
112年3月18日
轉匯50,000元至乙帳戶
轉匯9,970元至乙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至69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606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9至268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605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1至277頁)
④LINE對話紀錄螢幕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卷第201至225頁)
112年3月19日
4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4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甲帳戶
112年3月19日
轉匯40,000元至乙帳戶
轉匯30,000元至乙帳戶
提款12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至69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606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9至268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605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1至277頁)
④LINE對話紀錄螢幕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卷第201至225頁)
112年3月20日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乙帳戶
112年3月22日
消費20,300元至
幣安平臺
消費9,643元至幣安平臺
消費29,435元至幣安平臺
消費30,450元至幣安平臺
消費101,500元至幣安平臺
消費59,885元至幣安平臺
消費9,135元至幣安平臺
消費26,390元至幣安平臺
消費30,450元至幣安平臺
消費30,450元至幣安平臺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至6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605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1頁至277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66張(偵卷第179至195頁)
④LINE對話紀錄螢幕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卷第201至225頁)
112年3月23日
消費121,800元至幣安平臺
消費20,300元至幣安平臺
112年3月24日
消費68,005元至幣安平臺
112年3月24日
2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甲帳戶
112年3月24日
提款9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至69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606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9至268頁)
③LINE對話紀錄螢幕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卷第201至225頁)
112年3月25日
100,000元
100,000元
甲帳戶
112年3月25日
提款100,000元
支出100,000元
至街口儲值後匯款至乙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至69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606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9至268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605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1至277頁)
④LINE對話紀錄螢幕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卷第201至225頁)
112年3月25日
4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乙帳戶
112年3月25日
轉匯100,000元至MAX平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至6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605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1至277頁)
③LINE對話紀錄螢幕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卷第201至225頁)
112年3月26日
100,000元
58,000元
乙帳戶
112年3月27日
轉帳100,000元至街口支付
轉匯7,000元至丙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至6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605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1至277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8309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281至284頁)
④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66張(偵卷第179至195頁)
⑤LINE對話紀錄螢幕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卷第201至225頁)
112年3月29日
消費98,455元至幣安平臺
消費48,720元
消費101,500元至幣安平臺
消費50,750元至幣安平臺
112年3月28日
100,000元
100,000元
4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丙帳戶
112年3月28日
轉匯100,000元至丁帳戶
轉匯100,000元至丁帳戶
消費50,000至幣安平臺
消費50,000至幣安平臺
消費750元至幣安平臺
消費750元至幣安平臺
消費100,000元至幣安平臺
消費550元至幣安平臺
消費1,500元至幣安平臺
消費8元至幣安平臺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至69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8309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281至284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66張(偵卷第179至195頁)
④LINE對話紀錄螢幕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卷第201至225頁)
112年3月3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丙帳戶
112年3月31日
轉匯100,000元至丁帳戶
轉匯100,000元至丁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至69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8309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281至284頁)
③LINE對話紀錄螢幕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卷第201至225頁)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07號和解筆錄
一、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乙○○當場給付現金貳拾萬元予甲○○代理人(已履行)。
㈡餘款參拾萬元,分30期,自114年6月5日起至116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由乙○○匯入甲○○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已履行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