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告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鈞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張人志 律師被告 高明 和
胡正濤 陳明鴻 倪浩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被告陳明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正濤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陳明鴻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被告陳明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正濤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陳明鴻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