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第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同上代理人 王春發 相對人祥峻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勝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 孫桂柱 已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釐清兩造債權債務關係,而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惟第三人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裁定選派謝勝合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此,聲請本院選任謝勝合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惟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4條亦有明定。
再者,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股東僅孫桂柱1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然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孫桂柱已於100年11月1日死亡,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而依法解散,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指定謝勝合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101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準此,相對人既有清算人可以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自得於執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範圍內,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行使訴訟上代理權。亦即,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時,逕以清算人謝勝合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可,自無再由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選任謝勝合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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