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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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308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過失傷│有期徒刑6月,│99.05.10│臺灣高等法│100.06.21│臺灣高等法│100.06.21│││1│害│如易科罰金,以││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新臺幣壹仟元折││100年度交││100年度交││││││算壹日。││上易字第43││上易字第43││││││││號││號│││├─┼───┼───────┼─────┼─────┼─────┼─────┼─────┼─────┤││妨害公│有期徒刑4月,│100.03.01│本院100年│100.08.17│本院100年│100.09.16│││2│務│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折││3308號││3308號││││││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