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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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依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依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執字第12599號(應係「100年度簡字第1542號」之誤載)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8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係「緩刑前」之誤載)之10
0年4月12日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5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11月15日(應係「100年11月14日」之誤載)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係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誤引)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依蓉受有聲請意旨暨本院更正後所稱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受刑人於上揭緩刑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相較受緩刑宣告之妨害風化案件,前者之施用毒品犯行乃自戕行為,後者之圖利公然猥褻犯行所侵害者乃社會法益,兩案犯罪類型迥異,形態亦有所不同,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妨害風化乙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