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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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萬良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忻城 相對人 林玲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4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4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43號為相對人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後分別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55號、96年度審聲字第1382號、98年度司聲字第
278號、99年度聲字第46號、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分別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85號、97年度存字第1820號、98年度存字第1959號、99年度存字第2444號、100年度存字第1752號變換提存同額如附表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今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假扣押卷、變換提存物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編號│名稱│張數│號碼│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0000000│500,000元│101.08.17│││可轉讓定期存單│││││└──┴────────────────┴──┴─────┴───────┴─────┘